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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6406******,汉族,文盲,无业,住宝清县宝清镇******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大药房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衣兜内钱夹盗走,钱夹内350元现金被其挥霍。

经侦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宝富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晓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宝清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助兴、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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