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至7月19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五次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郑某某经营的兴达玻璃厂门口,盗走两副半卷帘门(鉴定价值4123元)、一扇不锈钢门等物品。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还郑某某.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两副半卷帘门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跃明
检察官 林文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27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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