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88号
被告人郭**,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岗**组,住河南省郑州市**区**村,曾因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河南省**事务所 许**
被告人范**,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岗**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范**、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范**、周**等人,预谋后到荥阳市**路**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将证人王**放在此处的电缆线盗走80余米,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每米680元,共54000元。
2、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范**、周**等人,预谋后到荥阳市**路**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将证人王**放在此处的电缆线盗走100余米,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每米680元,共68000元。
3、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郭**、范**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路**路交叉口东北角,将证人叶**放在此处的电缆线盗走20余米,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每米680元,共1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属主动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周**、范**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抓获经过、结案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六张、微信转账截图四张、退款条、收到条、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叶**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范**、周**的供述;4、辨认笔录八份;5、鉴定意见:《荥价认定(2019)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范**、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范**、周**均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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