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排**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27号楼1单元301室出租房内,在共同居住的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于2020年5月13日伙同网上人员,通过扫码支付套现徐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信用卡49998元,5月29日使用同种方法两次套现徐某某信用卡各4999元,4月14日通过向自己支付宝支付转账窃取徐某某支付宝花呗19500元,4月21日通过扫码支付套现花呗5000元,4月1日通过向自己支付宝支付转账窃取徐某某支付宝借呗10000元,4月23日同种方法窃取徐某某支付宝借呗30000元。共计套现被害人信用卡59996元,窃取花呗、借呗645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退赔钱款,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徐某某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借款记录、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京通法鉴【2020】电鉴字第709号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钱款,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花呗、借呗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李鑫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内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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