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安置区**栋**号楼,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8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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