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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公寓**单元**楼消防通道阳台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书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余元、航空纪念币2500元、平安团圆银月饼二个、足金黄金元宝四个、黄金手镯一个、玛瑙手链一条。窃后予以销赃。经认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其中黄金手镯和玛瑙手链无法估价。

2、202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书房内的小米手机一部、铜币二枚、银器三件、玉石狮子章二枚、紫砂壶一把、生肖蛇年纪念章一枚、人民币珍藏册二本、中华民国纸币专集一本、历代古钱珍藏专集一本、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邮票珍藏册一本、北京2008年奥运会纪念钞票二张。经认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9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书房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钱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00元。经认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95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2020年6月4 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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