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五河县**镇**小区**。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小区附近的**超市内,被告人郭某某在收银台结账后离开时,趁收银员陈某某不注意,将陈某某用塑料袋整理包装好的超市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共计265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许萍
检察官助理:张洋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由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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