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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_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星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小区**栋**房。2015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10月入湖南省**监狱服刑。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监狱立案侦查。

本案由湖南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援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服刑期间,先后七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在隔离关押期间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王某某。

2、2017年4月6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易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拳头殴打易某某头部数拳

3、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数拳。经鉴定,张某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事后郭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4、201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分监区教室,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罗某甲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了罗某甲的面部。

5、2019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分监区监舍内,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程某某。

6、2019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分监区监舍厕所内,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曾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拳头殴打曾某某头部数拳。经鉴定,曾某某左下唇挫裂伤等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事后郭某某赔偿曾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曾某某的谅解。

7、202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分监区监舍内,无故殴打了同监服刑人员韦某某面部一巴掌。

8、2020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监区接受单独隔离关押期间,因不满监管人员李某某未答应其抽烟的无理要求,而强行冲出隔离关押室,李某某立即对郭某某进行阻拦,郭某某挥拳殴打李某某头部数拳。经鉴定,李某某眉弓皮肤挫裂伤、眼睑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韦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人方某某、罗某乙、沈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监区会议记录,罪犯考核审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罗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在隔离关押期间殴打监管人员,共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英姿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湖南省**监狱;

2.案卷材料共9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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