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2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公路**路段**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石八肚**街**号。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某、外号“老五”(另案处理)共四人合伙在潮阳区**镇**村西畔大埕开设一“鱼虾蟹”赌档聚众赌博,期间每人每天晚上轮流摇“鱼虾蟹”做庄供人赌博,赌注5-100元不等,每晚参赌人数有20多人,至2014年11月26日21时多,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郭某甲及参赌人员郭某乙,扣押“鱼虾蟹”赌具一副及赌资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罗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2、抓获经过,扣押赌具及赌资等物证、书证;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
4、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的供述;
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项: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随起诉书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