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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4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逮捕。

辩护人王新斌,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乡**村**号,2012年3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镇**小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得知李某乙分别以3000元、3700元的价格收购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结算卡、公章、私章、U盾、绑定电话卡等物品(以下均简称为“八件套”),从2018年7月份开始,郭某某为牟取利益,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从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等人处共收购18套“八件套”,并通过快递将收购到的“八件套”邮寄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支付宝给郭某某转账10笔共计56500元。

2018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得知郭某某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收购“八件套”,为牟取利益,彭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套“八件套”出售给郭某某。后郭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彭某某钱款。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郭某某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收购“八件套”,为牟取利益,李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套“八件套”出售给郭某某,后郭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李某甲转账6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郭某某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收购“八件套”,为牟取利益,张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套“八件套”出售给郭某某,后郭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某转账1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景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5.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郭某某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彭某某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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