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76号
被告人郭某某(乳名小*),男,19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09**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区**乡**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25日到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区**乡**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25日到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永城市公安局、公路局联合执法开展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行动,在永城市311国道济祁高速入口西侧100米处执法时,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并涉嫌超载的货车在上述卡点接受查处时,郭某某、郭某乙以其是艾滋病人为由,不配合查处,被告人郭某乙用头撞警车和执法交警,抢夺执法交警的证件,并跳上警车车顶,被告人郭某某采取言语相威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肖某等人证言;
3、抓获经过等书证;
4、物证照片;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共计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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