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国庆古”,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村**组,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村**组,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甲,绰号“龙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1********,畲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村**组,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绰号“毛仔”,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54********,畲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村**组,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等四人合伙以15000元山价购买全南县龙源坝镇镇头村下塔仔岗组村民郭某甲家乌石头山场进行砍伐。2015年10月份,郭某某等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山场砍伐林木,砍伐下来的杉原木和松原木分别销售给李某某、龚某甲、李某丙等人,获得木材款共计25000元左右。除去山价等开支,郭某某等四人每人分得2200元左右。经全南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郭某某等人在该山场砍伐林木总蓄积量35.3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12.5立方米,松木蓄积量2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业工作站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甲、李某某、龚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山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5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020年3月3日,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郭某某、魏某甲、兰某甲、兰某乙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357677****)、魏某甲(1507073****)、兰某甲(1368480****)、兰某乙(158707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

3.物证油锯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