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6********,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西峡县**镇**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街**号)。2010年3月至今任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9年3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68********,回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西峡县**镇**路**号**小区**单元**楼**号。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任西峡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份任西峡县委宣传部副部长;2019年3月离岗,不再担任西峡县委宣传部副部长。中共西峡县第十二届候补委员。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7********,回族,大学本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街**号)。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任市质监局人事科科长;2014年4月至今任市质监局副处级调研员。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于2019年4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9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号**检验所**号楼**楼*户。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任市质监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教育科副科长;2014年4月至2016年2任市质监局人事教育科科长;2016年2月至今任市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科科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6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西峡县**镇**路**小区(户籍所在地:西峡县**镇**路**号)。2001年11月至2016年7月份在西峡县质监局工作,2016年7月至今在西峡县食药工商管理局(现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副主任科员)。因涉嫌伪证,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西峡县**镇**街**号。1980年至2018年8月份在西峡县质监局工作,2018年8月份在西峡县质监局退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9年3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一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1.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时任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局长,得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构要移交下放地方管理,欲趁机解决质检局临时聘用人员白某某(郭某某的外甥女)、王某某、杨某某及待业青年王某某(郭某某的外甥女)、应某某等五人的事业编制,遂找到时任西峡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孙某某预谋此事,被告人孙某某亦欲趁机解决关系人郭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三人的事业编制。最后,二人商定利用此次机会解决樊某某(郭某某的儿子)及上述白某某等共计九人的事业编制。
2014年6月11日,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宛编办〔2014〕36号《关于划转市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人员编制的通知》,文后附有西峡县质监局现有编制情况(空缺5名事业编制)及划转人员名单(共计51人)。被告人孙某某审阅文件,并核对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各实有人员数和移交的在编人员花名册人数后,将文件交给县编办副主任薛永栓保管。
2014年6月下旬,时任南阳市质监局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郭某某的请托,安排时任南阳市质监局人事科科长的被告人詹某某,出具加盖“南阳市质监局人事科”印章的虚假“西峡县质量监督系统聘用人员名册”2份,将白冰等九人伪造成该系统统一招聘的人员。后郭某某安排工作人员魏某某根据该名册,按照宛编办〔2014〕36号文件制作白某某等九人的编制名单。
2014年7月底,被告人郭某某授意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制作虚假的“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加盖在白某某等九人的编制名单上。后将该编制名单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宛编办〔2014〕36号文件中移交下放的西峡县质监局51人名单中不含白某某等九人,因其三个关系人在内,未对郭某某提供的白某某等九人的编制名单真伪进行核实,安排薛某某将该名单并入宛编办〔2014〕36号文件。2014年9月份,孙某某隐瞒白某某等九人的虚假编制情况,在向时任分管编制工作的常务副县长段某某汇报后,制作西峡县质监局编制台账,将白某某等九人以财政全供事业编制身份录入编制信息数据库。
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安排魏某某根据编制名单给白冰等九人套改工资,交由县人社局核算后由财政统发工资。经核算,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白某某等8人(郭某某未实际上班)共领取财政统发工资、各项补贴共计1217059.78元。
经物证鉴定,“白某某等9人西峡县质监系统名单”上加盖的“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章,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 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欲趁河南省质监系统机构移交下放地方管理之机,解决同在西峡县质监局工作的丈夫樊某某的副主任科员职级,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协商此事。后詹某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伪造樊某某的副科级干部任免审批表,加盖南阳市质监局党组章及人事科印章后,放入樊某某的人事档案中。2014年7月底,郭某某请托王某某制作樊某某的副科级任命文件,王某某安排詹某某套用南阳市质监局质监党组字〔2014〕20号文件,伪造樊某某副主任科员任命文件。导致樊某某被新调入单位西峡县食药工商局按照副科级干部安排使用。
上述白某某等九人被违规上编及樊某某被违规提拔为副科级干部的行为,引发上访人连续11次赴省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意见;4.人口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文件、到案经过等。
(二)受贿罪
2014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峡县质量监督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的战友应泽军等人,在解决子女工作和事业编制事宜上提供帮助。郭某某直接或与樊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杨某某让郭某某趁省质监系统移交下放的机会,帮忙安排其女儿杨某某的工作,郭某某答应想办法解决。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将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到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郭某某。在詹某某违规为白某某等9人制作虚假“聘用人员名册”和伪造樊某某任命文件过程中,郭某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6000元先后分两次送给詹某某。
2.2012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的战友应泽军找到樊某某,想通过郭某某帮忙给其女儿应雯安排工作,樊某某将此事告知郭某某。2014年1月的一天,樊某某告诉应某某有个机遇,能让应某某带编制到西峡县质监局上班。2014年6月份的一天,应泽军在西峡县某某加油站附近将2万元现金送给樊某某,樊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郭某某。樊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应某某为表示感谢,在郭某某家中将用手提袋装着的8万元现金送给郭某某夫妇,二人推辞后予以收下。郭某某将该8万元用于给其母亲买房及家庭日常开支。
3.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西峡县质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质监系统移交下放时,为该局临时工王某某解决财政全供事业编制提供帮助。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为感谢郭某某,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郭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万元。郭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4起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购房协议、涉案款上缴凭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办理事业编制或者制作任命文件,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俭
王 峰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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