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小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村,居住地南雄市*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2019 年9 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其在家中三楼使用硫磺熏制成辣椒干,2019年10月15日郭某某前往广东省南雄市乌迳镇叶某某家中购买硫磺熏制的辣椒干37袋,重量计1480斤;从李某某(在逃)处购买硫磺熏制的辣椒干26袋,重量计1300斤;运回自己家中存放准备销售给他人。在发货前被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中心对查扣辣椒抽样进行检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每公斤食品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不能超过0.2 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本中的二氧化硫含量均己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高限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进购账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取保候审材料、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郭某某、郭某甲、董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使用硫磺熏制辣椒,致使生产、销售的辣椒二氧化硫含量远远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到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 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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