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等人诈骗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781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78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大道南**号****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311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加油站对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以本人身份证注册“安陆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用安陆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作为电诈窝点,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的名义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三人共同出资非法从互联网网贷平台及相关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电脑、打印机、电话机、电话卡、U盘、编写话术、账本等作案工具,招募沈某、宋某某、尹某、杨某乙、付某某、朱某某、魏某为公司员工从事话务员工作。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从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与客户洽谈业务、招募话务员及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统计管理被害人被骗资金及账目管理工作、与客户洽谈业务;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话务员按照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被害人的电话,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为名哄骗被害人相信后要求被害人按所欠贷款总额的20%收取费用并让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提供的账户内。

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文昌路6号2楼实施诈骗作案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手机卡、电话机、U盘、话术单、公民个人信息、账本等作案工具和物品。

案发后,通过对扣押的U盘进行数据恢复,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0967条,通过对扣押的账本统计记录,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共诈骗罗某某、韩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张某、戈某某、肖某某、曹某等42人183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韩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张某、戈某某、肖某某、曹某的陈述;2、证人申某某、刘某某、沈某、宋某某、尹某、杨某乙、付某某、朱某某、魏某、董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话术单等书证;5、物证;6、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培建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