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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20号

被告人郭某甲,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世纪华庭3-1)。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性别:**,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族,****,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世纪华庭3-1(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族,****,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族,****,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世纪华庭3-1(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族,****,个体,住重庆市壁山区**栋**(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族,****,中国党员,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因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族,****,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宁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利用微信在网上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等品牌的运动鞋。2018年6月份开始,郭某甲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微店APP经营“Yeezy_Uncle椰叔官方旗舰店”,并转为在该店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CUCCI”等20余个品牌的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并租用重庆市璧山区莲花街219号世纪华庭3-5及16号附16号、16号附17号作为货物仓库。至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郭某甲在该微店成功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5万余单,销售金额共计6632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在仓库内有尚未销售及买家退货的假冒商品共计13669件。郭某甲获利800余万元,其中100余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其中,被告人郭某乙作为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自2018年年初开始免费帮助郭某甲从事管理仓库、收发货、撕单、售后等工作,且明知郭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63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2、3月份受被告人郭某甲雇佣从事打单、售后、收发货等工作。并且自2018年6月份明知郭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632万余元。王某甲共赚取工资约1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8月7、8月份受被告人郭某甲雇佣从事模特、拍照等工作。并且自2018年9月份开始明知郭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353万余元。陈某某共赚取工资约14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自2018年11月份受被告人郭某甲雇佣从事客服工作,且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062万余元。廖某某共赚取工资20余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作为被告人郭某甲的女朋友,自2019年6月下旬受被告人郭某甲雇佣从事客服、统计客服销售数据等工作。并且自2019年8月开始明知郭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559万余元。贺某某共赚取工资约10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作为被告人郭某甲的母亲,自2018年年底开始免费帮助郭某甲经营微店,从事发放工资及烧饭、扫地等后勤工作。并且自2020年3月份开始明知郭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996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5.电子证据:微店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积锋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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