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深圳市龙岗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201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里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深圳市龙岗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被告人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等管理人员,在明知第三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招募并指使业务员以中信证券或者阳光私募等知名金融机构客服人员的名义拨打被害人(其中有多名衢州市衢江区被害人)电话,利用固定话术获取信任,将被害人拉进第三方诈骗团伙组建的股票微信群,或将“****”的微信推荐被害人,从而为第三方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客户源,导致被害人最终大量资金被骗。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公司涉嫌诈骗部分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室经营***公司,2019年8月下旬该公司搬至深圳市龙岗区****室和****室。郭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联系第三方接单,提供运营资金、发放工资等;被告人邱某甲担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网上购买号码资源,提供话术,充值话费,面试业务员,联系外呼系统商家等;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分别担任公司组长,负责网上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卡、手机号码和微信号,管理监督业务员完成业绩,统计每天拉人业绩,保管作案使用手机、手机号、微信号,通过操作外呼系统进行拨号等;每个组长下面管理的业务员负责拉股民至第三方,郭某某从第三方处每单赚取80元以上,邱某甲每单从中赚取2元提成,组长每单赚取5元提成,业务员每单赚取10-25元不等提成。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某通过组长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49218人次,违法所得390万余元;邱某甲担任经理后,通过组长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47355人次,违法所得94710元;赖某某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3882人次,违法所得69410元;谢某甲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0149人次,违法所得50749元;程某某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3423人次,违法所得66034元;谢某乙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1764人次,违法所得58822元。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组的业务员钟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微信号bjq20****(昵称“**”)将“****”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人陈某甲。至8月13日,陈某甲被骗至“德圣国际”平台上炒区块链、比特币,共计被骗306699.80元。
2.**公司涉嫌诈骗部分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郭某某把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等***公司老员工带至广东韶关,租赁韶关市**区****室场地并以之前注册成立的**公司开始运作,其中邱某甲担任经理,赖某某、谢某甲担任组长。2020年3月,郭某某与梁某甲(另案处理)公司合作,共同为郭某某联系的第三方诈骗团伙筛选客户源。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6日,郭某某、邱某甲通过组长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247次;赖某某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793人次;谢某甲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454人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69410元、50749元、66034元。2020年11月25日、26日,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分别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档案资料、出入境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易信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情况说明、案件核实协查信息、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沈某某、邓某甲、陈某乙、余某乙、闫某某、梁某乙、连某某、金某某、邓某某、章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尤某某、连某甲、钟某丙、吴某某、邓某乙、吴某甲、王某某、卢某某、周某甲、贺某某、阳某某、黄某乙、李某甲、朱某某、胡某某、申某某、吴某乙、廖某某、李某乙、连某乙、钟某甲、向某某、刘某丁、黄某丙、黄某甲、刘某戊、华某某、陈某丙、周某乙、何某甲、吕某某、任某某、叶某某、梁某丙、陈某某、钟某丁、周某、林某某、邱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严某甲、何某乙、龚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雇佣被告人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六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六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谢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郭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六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灵勇
检察官助理:严阳胜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程某某、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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