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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晚9时许,在定兴县**饭店内,被告人郭某某因上厕所与蒲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温某甲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因此事在饭店外发生打斗,郭某某持砖头将温某甲打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温某甲再次冲向王某某、郭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温某甲在去医院途中,因无郭某某一方人员陪同,又伙同他人返回现场,双方再次聚集,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司法医学鉴定,温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椅子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关于现场物证砖头的情况说明”;金帆饭店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基本信息;3、证人张某甲、李某乙、郝某某、卢某某、蒲某某、井某某、贺某某、温某乙、张某乙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温某甲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温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温某甲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忠

2020年2月3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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