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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2人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合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5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号*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1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合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购买人朱某某商议,朱某某出资人民币800元向郭某某购买毒品,后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合成,并约定在本市海珠区昌盛小区昌盛南街20号对出涌边交易。当日16时许,郭某某与朱某某一同到上址并收取朱某某800元。杨合成到上址后交给郭某某一包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收取人民币1100元(包括郭某某欠款300元),随后被民警抓获。郭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朱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朱某某处缴获该包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杨合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合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合成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合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合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合成(159********)、郭某某(135********)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2册6卷。

3.扣押被告人白色块状物1包、利是封1个、人民币3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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