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生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福清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清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1811968********,文盲,无业人员,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号**号楼**座**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福清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日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翁某甲(另案处理)夫妇因投资不当欠下大量债务。为保住郭某某名下位于福清市**街道**花园**号的别墅,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翁某甲经与翁某甲哥哥被告人翁某某协商后,决定将该幢别墅以虚假买受的方式过户至翁某某名下。为制造房屋交易假象,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伪造了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易定金,并利用被告人翁某某、翁某甲、王某某(系郭某某的亲家)、庄某某(取保候审)、吴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以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期间,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偿还债权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上述D45号别墅以及其他债务人名下的房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幢别墅已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冻结。因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地将别墅以虚假房屋买受的方式过户到被告人翁某某名下,遂以翁某某的名义先后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某等四人偿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11606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2月20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181民初4696号判决翁某某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债权人黄某某随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依照被告人郭某某的要求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房屋交易资金的虚假证词。期间,因福清市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290万元购房款存在资金回路,被告人郭某某害怕虚构诉讼的事实暴露,便以翁某某的名义申请撤诉,被福清市人民法院驳回。2018年3月,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翁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福州东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5日先后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水、电、物业费发票、契税发票、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撤诉申请书;
2.证人证言:吴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福清市人民法院的移送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恶意串通,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守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7749****。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联系电话:1505940****。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花园**号,联系电话:1505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7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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