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导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导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身为旅行社领队的工作便利,自行前往境外或向其他领队购买香烟,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毕某某及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郭某某从事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仍然帮忙转账、邮寄香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6万余元。
2019年9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中华(5000出口)等9个品种共计577条香烟,经查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116328.97元,其中部分中华(硬出口)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
2、2018年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毕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采购香烟,并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某家中查获中华(硬出口)等3个品种共计38.9条香烟,经查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8057.357元,其中中华(硬出口)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莲花(细支)香烟为伪劣卷烟。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已帮其退赃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情况确认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蒋某某、祝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赵某某、姚某某、施某某、郑某乙、俞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毕某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毕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人高某某、毕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随案移送人民币2.6万元、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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