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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等6人盗窃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原彬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原彬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原彬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原彬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车某某、陈某某、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车某某、陈某某、池某某等6人时分时合,多次采用翻墙入室、撬门扭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陈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后在张某某家窃取86元现金,一副金耳环和一条铂金项链。所盗窃首饰变卖700余元予以挥霍。

2、2018年5月14日,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两户人家未窃得财物,后在魏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余元。

3、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接送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实施盗窃,郭、侯二人在纪永乾家窃取200余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条银项链。后三人将所盗首饰变卖1000余元用于挥霍。

4、2018年6月2日,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马某某家盗窃现金21000余元。

5、2018年6月11日,李某某驾车接送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实施盗窃,郭、侯二人在肖某某家盗窃现金3600余元、价值218.36元芙蓉王香烟一条。

6、2018年6月28日,李某某池某某驾车送郭某某、侯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和一枚纪念币。

7、2018年6月底的一天,郭某某、陈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0元。

8、2018年6月30日,郭某某在新民镇卧某村李某甲家盗窃58枚银元,七八十元现金,一盒猴王香烟。陈某某将其中三个银元变卖了500元,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四人将其余银元变卖2150元用于挥霍。

9、2018年8月28日,李某某指使池某某驾车送郭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刘某某家盗窃价值546元两条半芙蓉王香烟。后三人将该香烟变卖五六百元用于挥霍。

10、2018年8月31日,李某某驾车接送郭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秦某某家盗窃500元现金。

11、2019年2月28日,樊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送郭某某到新民镇某某村,郭某某在魏某甲家盗窃9枚古钱币,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及零钱200余元,郭某某同樊某某将盗窃首饰变卖2700元。

12、2019年7月底的一天,郭某某、车某某、李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李某甲家盗窃手机一部。后变卖200元三人用于挥霍。

13、2019年7月底的一天,郭某某、车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张某甲家盗窃十余枚1元硬币。

14、2019年7月28日,郭某某、车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魏某乙家盗窃170元现金、一个镶绿翡翠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银项圈、一枚金戒指、两个手表、一部手机、一条黄鹤楼香烟(硬)、几盒芙蓉王香烟,后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将盗窃首饰变卖78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涉案银项圈价值1515元,金项链价值5033元,金戒指价值2265元,黄鹤楼香烟价值143.1元,芙蓉王218.36元/条。

15、2019年8月18日,郭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哈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16、2019年8月21日,郭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郑某某家盗窃现金900元。

17、2019年8月25日,郭某某、李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陈某乙家未盗得财物,后在宋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

18、2019年8月的一天,郭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魏某丙家盗窃一部手机和半包芙蓉王香烟。后将手机变卖130元。

19、2019年8月29日,郭某某翻墙进入新民镇某某村王某某家睡了一晚,次日在魏某丁家盗窃现金7000元。

20、2019年9月5日,郭某某、李某某在彬州市永乐镇某某村胡某某家盗窃68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后将项链变卖2793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916元。

21、2019年10月4日,郭某某、李某某在新民镇某某村魏某戊家未盗窃到财物,在其家睡了一觉,后在魏某己家盗窃一条黄色项链、一副黄色耳环予以丢弃。次日,二人在新民镇某某村魏某庚家盗窃半包香烟。

22、2019年10月15日,郭某某、李某某在彬州市新民镇某某村魏某辛家盗窃两个铜烟锅头、一个铜烟锅嘴、一个铜铃铛予以丢弃;在魏某申家盗窃现金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车某某、陈某某、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桂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车某某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陈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29715930,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01919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光盘1张,活页材料9张。

3.物证古钱币2枚。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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