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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捕前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经李某甲(未到案)的介绍来到北海市银海区,在缴交69800元人民币申购款后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然后积极发展下线进行牟利。先后直接发展了赵某某、李乙、胡某某为其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已达到老总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笔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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