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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5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2********,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镇**路**号**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产品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的咨询服务协议套取公司咨询服务费,非法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31.1万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退赔了公司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方某某的陈述及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孙某某、钟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增值税专业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与**公司、**公司及**公司签订虚假的咨询服务协议套取公司服务费的经过及金额

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等人因涉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侵吞公司钱款的具体金额。

5.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公司相关钱款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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