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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6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家住上海市崇明县**镇**村**号**室,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期间,为弥补赌博亏空,利用向经销商推广销售活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公司低价促销活动向吴某某、叶某甲、赵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经销商预收取货款,只供应部分货物,将剩余货款据为己有。此外,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公司退换货政策及销售主管给经销商退换货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应交付给经销商的货物及货款。截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吞公司财物共计380827.5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弥补赌博亏空、个人挥霍及填补供货差价等,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徐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8979元;

2、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曹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708元;

3、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夏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1386元;

4、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吴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9838元;

5、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杨孝赞处侵吞公司订货款17158元;

6、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赵某某处侵吞公司订货款163946元;

7、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杨某乙侵吞公司退货款2640元、换货款10791.5元、订货款14700元,合计28131.5元;

8、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叶某甲处侵吞公司退货款28697元、订货款69028元,合计97725元;

9、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黄某某处侵吞公司订货款15930元;

10、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范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1844元、订货款10200元,合计12044元;

11、2018年12月份年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吴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621元、订货款13570元,合计14191元;

12、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叶某某处侵吞公司换货款1020元、订货款9741元,合计10761元。

经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即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义乌市**街道**大道**街**号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退货单、换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欠条、转账记录、收据、诈骗金额明细表、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杨孝赞、赵某某、杨某丙、叶某甲、黄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节庆

检察官助理:刘鑫麟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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