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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本区化龙镇**村**路**号的广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商户收取燃气货款后不上交回公司的方式,侵占金湾公司货款合共人民币58141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在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两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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