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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座**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山东**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代收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235365元货款占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合同复印件、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都某某、杨某某、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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