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高密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山东省高密市**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 17日凌晨1时许,丁某某(已起诉)因被害人吴某某多次错拨其电话并辱骂丁某某,丁某某打电话告知李某甲(已起诉),后李某甲纠集杨某某、于某甲(均已起诉),于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于某乙、周某某(均已起诉)等人,李某甲并告知李某乙(已起诉)将其宿舍内存放的棒球棍和铁管等工具带至乳山市银滩宏悦公寓楼下交给于某甲等人。在乳山市滨海新区飘香酒馆门口,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李某甲、于某甲等人殴打吴某某,致其伤后检见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丽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密市**
镇**村,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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