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0日,周某甲(已起诉)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可乐村附近的高铁工地,因琐事和工地挖掘机司机张某甲及张某乙发生争执、撕扯,被在场工人泮某某等人劝阻离开。后周某甲打电话给其弟弟周某乙(已起诉)称其在高铁工地被挖掘机司机打伤,周某乙遂纠集孙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又纠集刘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又纠集刘某乙(已判刑),驾车赶至现场。周某乙、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郭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棍棒,先后将挖掘机司机泮某某、韩某某打伤,并将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泮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和周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普普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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