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翟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纠集高某某、武某等人,与翟某、李某约定在正阳县城**小区东门口附近斗殴,双方持械参与斗殴,致使翟某、李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翟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李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伟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院印)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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