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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3时许,郑某庚微信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到长乐吴航南山山顶篮球场接其下山,因郑某庚随后又表示不要接送,刘某某以为其被挟持,遂驾车到南山顶,发现对方人数较多,就联系了秦某某(已判决)帮忙。秦某某叫吕某某(已起诉)、任某某(已起诉),吕某某又叫了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已起诉)一起前往。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周某某、秦某某(已判决)、吕某某、任某某一同到南山脚下与刘天洪汇合。经商量,刘某某、秦某某等6人携棒球棍、钓鱼铲柄等工具驱车前往南山山顶篮球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各持一根棒球棍、秦某某持一根钓鱼铲柄进入篮球场,并与郑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产生口角,经人劝说后刘某某、秦某某等人准备离开篮球场,但郑某甲、郑某乙认为已方受到挑衅,鼓动其他人与刘某某一方斗殴,郑某丙(已判决)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刘某某驾驶的闽******小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与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发生互殴,致多人受伤。其间,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还砸坏闽******小车及任某某驾驶的闽******小车。经鉴定,刘某某、郑某丁(已判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戊(已判决)、郑某己(已判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闽******小车损失为人民币32673元。

2019年6月10日,斗殴双方达成协议,郑某乙一方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庚、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同案犯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供述;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相关辨认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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