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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虚开发票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街**栋**层**号。2018年9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承包了哈尔滨*甲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房管处工程,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其因无法向哈尔滨*甲公司提供发票用于财务结算,遂于2018年2月,通过郑某某(已起诉)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的开票费,虚开受票方为“哈尔滨*甲公司”,出票方为“哈尔滨*乙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427,184.5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72,815.48元。郭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甲公司用于工程结算。2019年5月31日,郭某某已补缴税款人民币98,772.01元。经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哈尔滨*甲公司郭某某通过郑某某向哈尔滨*乙公司购买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5张,合计发票金额2,427,184.5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72,815.48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发票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哈尔滨*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购销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受票公司与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街**栋**层**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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