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5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2********,土家族,专科文化,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建设居委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楼**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经营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俞公司”),为其经营的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70,700元,税款合计213,691.4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日勋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单》、《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日勋公司共收受朋俞公司开具的16份发票,价税合计1,470,700元,其中税款213,691.48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日勋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出库单》证实,日勋公司和朋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业务往来,以及其为被告人郭某某的日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给徐某某开票费的事实。
4.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61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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