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323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2019年8月8日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2019年9月10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经销电脑耗材的人手中,或无偿取得,或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再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已判刑),价税合计共计24,099,436.26元(其中货款为20,597,808.67元,税款为3,501,627.59元。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大庆市**公司、大庆市**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共计3,136,423.45元(其中货款为2,680,703.80元,税款为455,719.65元)。具体情况如下:
1. 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大庆市**公司与武汉**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武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5,680,368.00元(其中:货款4,855,015.35元;税款825,352.65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2. 2011年7月 至2012年4月份,大庆市**公司与厦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厦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9,565,489.76元(其中:货款8,175,632.26元,税款1,389,857.5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3. 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大庆市**公司与深圳市**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深圳市**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价税合计8,321,511.00元(其中:货款7,112,402.51元;税款1,209,108.49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4.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大庆市**公司与深圳市**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从代某某(已判刑)处,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的深圳市**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31,996.00元(其中:货款112,817.09元;税款19,178.91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5. 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份,大庆市**公司与深圳市**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从代某某处,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深圳市**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2,902.00元(其中:货款62,309.41元;税款10,592.59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6. 2011年11月份,大庆市**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从代某某处,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深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1,175.00元(其中:货款26,645.30元;税款4,529.7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7. 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份,大庆市**公司与(上海)**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从孙某某(已判刑)处,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为刘某甲的大庆市**公司取得了(上海)**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5,994.50元(其中:货款252,986.75元;税款43,007.75元)。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或6%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税款已抵扣。
8.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左右的价格,为马某某(已判刑)的大庆**公司虚开了大庆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74,950.00元(其中货款为235,000.00元,税款为39,950.00元),税款已抵扣。
9.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左右的价格,为马某某的大庆**公司虚开了大庆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25,315.56元(其中货款为790,868.00元,税款为134,447.56元),税款已抵扣。
10.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5%左右的价格,为马某某的大庆**公司虚开了大庆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82,057.89元(其中货款为1,523,126.40元,税款为258,931.49元),税款已抵扣。
11. 2012年3月13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以价税合计10%左右的价格,为果某某(已判刑)虚开了大庆市**公司开给萝北县**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4,100.00元(其中:货款131,709.40元,税款22,390.60元),税款已抵扣。
综上,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7份,价税合计27,235,859.71元,虚开税款3,957,347.24元,数额巨大,已全部抵扣。马某某、萝北县**局将抵扣税款进行补缴。
2019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地产将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销项数目统计表、户籍信息、党员证明等;
2. 证人彭某某、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4. 同案犯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果某某、孙某某、代某某供述;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十册、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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