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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3号**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65********,联系电话1368762****。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5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青岛**有限公司原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在经营青岛**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并支付开票费,在与青岛**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等单位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单位为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张,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004392.67元。上述发票均已在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后被告人郭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郭某甲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青岛弘菲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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