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单位地址河北省盐山县**乡**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583376****。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55********,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郭某某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并支付票面价税合计12%的开票费,从**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金额1989000元,税额338130元,价税合计2327130元,虚开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郭某某已向庆云县公安局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刘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可认定为自首;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盐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某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三万元至四万元,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盐山县**乡**村。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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