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8********,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酒后任意毁损公财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1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袭警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1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接110指令后,携辅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土灶台快餐店门口,处置秦某某被人摸胸一事。后在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并将其带至鄞州三院醒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暴力袭击了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并用言语威胁、辱骂民警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1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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