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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抢夺、盗窃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号。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2019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9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月28日两次补查重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云龙县城与杨某某租了一辆车牌为云******的五菱牌LZW6442JF客车,并预支了1000元的租车费,说好租车时间为5至6天。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车开到怒江州兰坪县**乡**组余某某家中,并编造杨某某欠他钱,已将云******客车抵押给他的事实,事后没有按期将车归还杨某某。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郭某某—直找各种借口拒绝还车。被告人郭某某为稳住杨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转入其银行卡内1000元人民币,并许诺2018年10月13日将车开还给杨某某,但被告人郭某某并没有如期还车。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将杨某某的云******客车开至大理市下关至凤仪卡口,沿杭瑞高速从大理至楚雄,经昭通至四川省宜宾市,并擅自将杨某某的云******客车进行处理。

经鉴定,被诈骗的云******五菱牌客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968元。

2、2018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附近找到陈某甲的微信号,得知她在卖保险,便虚构了其是四川省宜宾市**镇**砖厂的股东,要给职工买保险的事实,邀约陈某甲见面,两人在一起吃饭、喝茶后,被告人郭某某以另一个厂的“七哥”也要给工人购买保险,可以帮陈某甲安排酒席与“七哥”见面为由,于2018年12月23日、24日骗取了陈某甲3100元人民币。

二、抢夺罪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吴某某”的假名到四川省高县**镇**街**号张某某的茶馆内嫖娼,认识了陈某乙。3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将陈某乙带到**镇**街**旅馆嫖宿,期间郭某某将陈某乙的一条足金项链及一个足金挂坠拿来戴在自己脖子上,次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陈某乙洗澡还没穿好衣服之机,告之陈某乙我走了,就戴着陈某乙的足金项链及挂坠逃跑了。

经鉴定,陈某乙被抢夺的足金项链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45元。

因挂坠资料不全,未予鉴定。

三、盗窃罪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请“七哥”吃饭为由,邀约陈某甲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聚福农家乐,被告人郭某某乘陈某甲在鱼塘钓鱼之机,在聚福农家乐包间内盗窃了陈某甲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陈某甲被盗的玫瑰金苹果6SPI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共计340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价值29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00元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结合四川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执行标准一千六百元以上,其盗窃数额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浩平

检察官助理:裴顺忠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本院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随案移送刻录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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