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现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膏药来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杨某某家中,以免费发放膏药为名,让杨某某试用膏药。在给杨某某贴膏药、拔罐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针在杨某某腰上扎出血,然后谎称杨某某病情严重,称其销售的膏药可以治好杨某某的病,欺骗杨某某以7200元购买了16副膏药。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向杨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20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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