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重报至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缑某某(已判)靳某(在逃)成立****公司,公司下设售后、财务、人事等部门。**公司成立后招聘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金融一体机,并将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的APP端口植入平板电脑(每台进价395元)。推销平板电脑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宣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端口,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并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280元,收到定金后,**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以此方式实施诈骗。
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经营公司期间共销售平板电脑32台,诈骗金额为124160元。案发后,郭某某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6幅;2、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滑县公安局认定金额说明,缑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退赃证明;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宋某某的供述,王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4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凤丽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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