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17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租住于菏泽市牡丹区**路**楼**楼东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害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为了能减轻处罚,付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4月底前后,郭某某谎称托关系找人为付某某摆平案件,骗取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南京(雨花石)卷烟4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通话录音、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3.证人宋某某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易平
代理检察员许 瑾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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