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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联系方式138******。2003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涉嫌诈骗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合伙干奶粉生意为名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在取得张某某信任后骗取张某某两万元,并谎称用这两万元到澳门购买奶粉再拿到珠海销售,赚取差价。郭某某到澳门后,直接到“美高梅”赌场进行赌博,将钱输光后逃跑。案发前,郭某某退还张某某4千余元;案发后,郭某某退还张聚宝1千余元,总计退款5450元。张聚宝对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用诈骗赃款进行非法赌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宋瑞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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