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号,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5月10日,李某甲代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承建位于南阳市宛城区**路与**路口的*****南部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工程。2019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北区的全部裙楼工程由****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2019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便虚构上述工程项目其为承包人需要外包为由,通过李某乙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并商定合同裙楼工程合作协议。2019年7月24日,郭某某以交纳30万元保证金可以入场施工为名,让朱某某等人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的账户,实际用于归还欠李某甲的工程款。案发后,郭某某的家人与朱某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目前退还给朱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7月21日
附项: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侦查卷宗叁册;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