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5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辉县市**镇**村村民张某某欲占用本村原**村火车站南道岔向南铁路线部分土地盖房,被告人郭某某对张某某谎称自己已买下该地块经营权,向张某某收取15000元占地费用。案发后,该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9年6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案,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冯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辉县市**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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