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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80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供电段临河水电车间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上网追逃2019年11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院海珍,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建中,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作抵押汽车业务,并多次给朱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抵押车图片,在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以借贷的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2.8万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自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作抵押汽车和农民倒贷业务,并多次给王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抵押车图片,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借贷的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63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羁押证明》、《抓捕经过》;

3.《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与郭某某资金往来》;

4.《借款合同》、《借条》、工资卡抵押《协议》;

5.《微信截图》、《手机银行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6.《杰晨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9.《辨认笔录》;

10.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抵押车业务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捌张。

本起诉书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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