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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9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里**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25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四处张贴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贷款小广告,以此吸引需要贷款的被害人与其联系。当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约至手机实体店,以帮助被害人申请贷款为由让被害人填写《贷款申请表》,以此骗得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当被害人对《贷款申请表》上的贷款数额大于自己申请贷款的数额表示疑义时,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被害人只需按时偿还自己所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由其代为偿还。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同意贷款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支付宝将被害人所需的贷款金额转给被害人。而后,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的名义向网贷平台申请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并将购得的手机销赃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被害人于某某需要申请贷款的电话后,将被害人于某某约至本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宜兴路6-1-103号的手机店见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某的个人信息后,将被害人于某某所需的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给被害人于某某。而后,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于某某的名义在“捷信”网贷平台上申请消费贷款购买一部“苹果”IPHONE7 PLUS手机。被告人郭某某向与该平台有合作关系的手机店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将剩余手机价款人民币5190元向该平台申请24期消费分期。“捷信”网贷平台审核通过后,将贷款金额人民币5190元支付给手机店。被告人郭某某由此向手机店购得“苹果”IPHONE7 PLUS手机一部。

同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被害人于某某的名义在“即有”网贷平台上申请消费贷款购买一部“苹果”IPHONE6S PLUS手机。被告人郭某某向与该平台有合作关系的手机店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将剩余手机价款人民币4600元向该平台申请24期消费分期。“即有”网贷平台审核通过后,将贷款金额人民币4600元支付给手机店。被告人郭某某由此向手机店购得“苹果”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二部手机销赃变卖。

2、2017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被害人岳某某需要贷款的电话后,将被害人岳某某约至集美区杏林碑头的一家手机店见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岳某某的个人信息后,将被害人岳某某所需的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给被害人岳某某。而后,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岳某某的名义在“捷信”网贷平台上申请消费贷款购买一部“苹果”IPHONE7 PLUS手机。被告人郭某某向与该平台有合作关系的手机店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将剩余手机价款人民币5290元向该平台申请24期消费分期。“捷信”网贷平台审核通过后,将贷款金额人民币5290元支付给手机店。被告人郭某某由此向手机店购得“苹果”IPHONE7 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部手机销赃变卖。

2017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已经还清上述网贷平台上以被害人于某某、岳某某名义所申请的贷款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岳某某、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岳某某与于某某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贷款审核意见书、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借款人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申请贷款材料照片、还款途径表、还款记录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副本、金融许可证、业务流程说明、账单;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于某某的消费贷款申请表、咨询服务合同、参保须知、贷款合同、还款须知、服务须知、商品分期确认书、还款记录、账单及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业务模式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岳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岳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基础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岳某某、于某某的手机“捷信”APP截图、账单微信截图、谅解书、还清短信截图、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检照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4.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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