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6********,汉族,专科毕业,系通化**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街**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谭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发生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用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款合同将谭某某、王某某起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指使李某某向法庭出具虚假证言;于2018年11月用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款合同将丁某某起诉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指使曹某某向法庭出具虚假证言,导致法院对上述两起案件作出支持郭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因丁某某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郭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郭某某家属赔偿谭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损失,三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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