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8〕3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化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嘉峪关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嘉峪关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冯某某购买天津海关低价罚没车辆,以买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00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公章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材料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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