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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小组**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左右,郭某甲(已判决)、郭某乙(已判决)到广州市番禺区找到郭某丙(已判决)一起共谋设立一个虚假的香港“**”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www.****.com),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客户在网站上注册账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虚假期货交易以诈骗客户的钱财。2018年9月左右,郭某丙负责制作了名为香港“**”的虚假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www.****.com),并同时负责办理了网站备案、网站托管服务器、网站对接**支付有限公司等工作。随后,郭某乙给郭某丙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2840元,用于支付郭某丙的网站制作报酬、网站备案费用、托管服务器租金、**支付有限公司代付费用等。郭某甲、郭某乙又在江西省赣州市租用了办公场地,并雇佣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丁(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为话务员冒充香港**公司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推广香港“**”期货产品交易网站并诱骗客户在虚假网站上购买期货以诈骗其钱财。

2018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冒充香港“**”公司员工江某某与被害人鲜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后向其推荐香港**期货交易网站,并用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微信号发送网址www.****.com给鲜某某诱骗其在虚假网站交易平台上购买期货。被害人鲜某某在网站上注册账号后,由郭某乙冒充香港“**”公司总监王某某、郭某甲冒充公司投资理财分析师欧阳老师、被告人郭某某冒充公司投资理财分析师欧阳老师的助理李某某用电话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对鲜某某进行期货买卖指导,诱骗鲜某某先后于10月9日至16日将22万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然后郭某甲用电脑登录香港**期货交易网站并用高级管理账号修改期货涨跌指数致使客户鲜某某的资金产生亏损,以此方式诈骗鲜某某22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鲜某某将香港**公司“王总监”郭某乙推荐给被害人周某某,让郭某乙也指导周某某进入香港**期货交易网站购买虚假期货产品。郭某乙通过微信将网址发送给周某某,诱骗周某某先后于10月10日至13日将101818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并与郭某甲、被告人郭某某一起采用诈骗鲜某某同样的诈骗手段诈骗周某某人民币929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检查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5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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