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7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债务人王某失踪,委托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索要欠款。郭某某虚构出一名叫“蒋鹏飞”的朋友,谎称委托该人帮助宋某某等人索要欠款,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间,以“蒋鹏飞”要账需要经费、帮王某办理贷款、购买飞机票等名义,向宋某某等人多次索要费用,共计11.33万元。2017年年底,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讨,郭某某不能提供王某的准确信息或图像证明,被迫向张某某退还2万元。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报警,2018年2月6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 5.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徐秉怡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联系电话1820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被告人郭某某委托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金龙为其辩护人,联系电话13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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